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宇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時1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1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因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1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9.398公克,檢驗後淨重9.381公克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3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82公克,檢驗前淨重1.5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4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915公克,檢驗前淨重3.487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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