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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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梓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然未比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