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胤丞
林厚權 林珮仙 林詠千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
林榮閣 被上訴人許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500,000元(即1,000,000元+57,500,000元+16,000,000元=74,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59,500,000元(即1,000,000元+57,500,000元+1,000,000元=59,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3,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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