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7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美玲 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聰國 即海產地飲食店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630元(計算式:741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5,780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