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盧金生 聲請人 洪秝溶洪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祈請撤銷鈞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通知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7,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函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6月13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刻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上情有卷附上開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異議人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堪認異議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主張異議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不予准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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