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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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翁輔佐人吳昇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至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翁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路過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之巷弄,見 林全居 所收購且停放於巷弄內之中古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約10公分長之鐵製小扳手(尚不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竊取懸掛在該中古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經警方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1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雲林縣○○鄉○○村○街巷0○0號盤查黃振翁,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他人報案失竊之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振翁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㈤查獲被告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方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
陳用以行竊之鐵製扳手1支,僅10餘公分(偵卷第13頁),客觀上應不足供兇器使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酌遭竊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具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亦於警詢時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悉當時在做什麼,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尚具悔意,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酌以其目前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自陳用以行竊之鐵製扳手1支,雖為被告可支配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但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及輔佐人均同意被告繼續接受治療,並按季提出就醫證明(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治療,服用藥物控制,幫助其恢復正常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地區醫院等級以上)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