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王祖敏 被告 黃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為拓展分店乃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預先向被告承租座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一部分及被告未來所興建完成之建物65坪,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8月
1日之前將該建物交伊使用,雙方立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賃預約)為憑,101年9月10日伊交付定金16萬元予被告,又預付了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352,000元,然被告無法如期於102年8月1日交屋,伊先於103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同年、月17日伊乃通知被告解約,系爭租賃預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定金16萬元及預收之租金352,000元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伊前揭款項。
⒉又依系爭租賃預約第5條規定被告若違約時應支付伊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租賃預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支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李義德 已到庭證述兩造所各自保有之租賃預約書乃李義德個人所單向偽造,足徵兩造並未合致成立系爭租賃預約至明,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違約金之理。其次,李義德係代表原告與伊洽談簽約事宜,否則何以原告願意付定金又預付租金給伊,甚至也進行後續籌備事項,李義德既是有權代理原告與伊簽約,依伊所保有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契約終止後互不求償,原告自無理由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各項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預繳租金352,000元部分:
⒈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惟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不以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為限,但若由第三人為媒介,仍須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從中真實傳達並獲致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得謂成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主張:101年8月23日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預約,
約定被告將來在斗六市○○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完成之建物(58坪以上)要出租予伊,且應於102年8月1日之前將該建物交付伊使用,並於交屋1個月前與伊簽訂正式租約,系爭租賃預約簽立後伊已依約交付定金16萬元及預付了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共計352,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能遵期履約,伊已催告並通知被告解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預約書、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3456號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1176號存證信函各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61號卷第4、5頁、第10-15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交付16萬元定金及預付了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共計352,000元予伊等情,惟否認原告所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61號卷第4、5頁)為其所簽;並以上揭情詞為辯,且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9、20頁)為證。觀諸兩造各自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其中被告所執有之該份租賃預約書條款計有9條,至原告所執有之該份租賃預約書條款僅有8條,而被告所執有之該份租賃預約書條款第9條乃記載有:「甲方(亦即本案被告)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本契約無效,甲方退還乙方(即本案原告)16萬元定金。本標的建物交屋後,如因使用用途遭政府機關取締未能繼續營業時,甲乙雙方終止租賃關係,互不求償」等語。兩造各自保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內容之所以有此差異情狀存在,已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義德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所各自持有之合約書,均是由我經辦,兩份合約書之簽章及內容都是我做的,當時原告公司跟被告間因為第9條部分(按為特約條件)沒有辦法達成共識,當時我因為壓力所以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所提出的租賃預定契約書有關出租人黃信男的簽名及蓋章是我偽造的;被告所提出的租賃預定契約書(該份合約書裡有第九條)中承租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也是我偽造。我有把被告要求的第9條特約內容部分回報給公司,但覺得此部分公司有困難同意,該案從洽談經歷時間非常長,被告同意出租的時候,條件已經談妥了,針對合約的內容在洽談的過程又拖延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我為了達成這個部分,我才針對第9條部分做偽造的動作」等語在卷(見卷內第43、4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前揭第9條條款內容是否列入系爭租賃預約內存有嚴重歧見,李義德當時為求能夠達成原告所交付之任務,竟隱瞞兩造之真意,偽以兩造名義各與對造簽立系爭租賃預約書面。準此,兩造各自保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面既非對造所簽而是出自於訴外人李義德所偽造,則系爭租賃預約自難謂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至明。
⒊承上,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前所交付被告
之16萬元定金及352,000元租金,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款項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512,000元不當利得部分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給付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如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預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6萬元及租金352,000元,,並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租賃預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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