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梁沐春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將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 簡長順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義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擔任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之清算人。經查義新公司目前僅剩3筆土地,並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暨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在案。另義新公司之財產依公告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而其對外債務尚有不明,且有無法處分之變賣障礙。聲請人經法院指派擔任義新公司清算人,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事業經營,經商得簡長順律師願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法院指派伊擔任義新公司清算人,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事業經營,且其並無法律專業,乃推薦簡長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商請簡長順律師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簡長順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據簡長順律師陳報其確同意擔任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故選任簡長順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為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簡長順律師。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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