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柯伊芳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鄔紹琴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受償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868,997元,於超過87,847元之部分不存在;暨第一順位債權人之15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15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50000=931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已繳納10,140元,尚應補繳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原告於訴之聲明同時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黃泰順 之15萬元債權不存在,惟起訴狀未以黃泰順為被告,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若欲就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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