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三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添發 (董事)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源三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56,396元,營業稅額122,82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122,8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2,821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07,052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61,41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全額撤銷本稅及罰鍰」,並表明原處分係指被告10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54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參照】;惟嗣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全額撤銷罰鍰」,亦表明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參照】。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