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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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蒼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蒼懿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係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225頁、第299至35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遊戲機組68台(含蒐證購入)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南大贓自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卷第9頁)二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行動電源2台三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商標之充電頭30個四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商標之充電線132個五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商標之電池22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