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2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今本案業已於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97年7月7日宣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是為確保將來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確能到庭審理,或被告有罪確定後確能到案執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僅係為了出國觀光,故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