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告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智明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10年8月4日當庭主張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核原告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8日成立,從事健身房事業,為確保消費者
權益,遂於同年7月12日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被告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分為主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及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撥雙方約定之金流服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刷卡機之設備保證金4萬元,並給付被告設定費1萬0,900元、年費1萬5,000元及以每筆交易2.7%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則應依約提供信用卡刷卡機給原告客戶刷卡消費,並以被告名義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交易款項,扣除服務費用後,於每月8日將剩餘款項如實撥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以現金繳付租用刷卡機之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相關費用,並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1月13日由原告帳戶、原告負責人友人即訴外人 洪紹仁 之帳戶匯款金流保證金50萬元及75萬元共計12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8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3日開具保證金收據予原告。被告本應依約提供金流服務,並於每月8日至10日將原告消費者所匯入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依約匯入原告帳戶,卻於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屢次遲延給付或不足額給付,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未改善。
㈡更甚者,原告於109年1月間突接獲被告函文,以風險管理為
由,片面請求原告應提撥之保證金大幅提高至300萬元,甚至要求原告於短短15日內應補足保證金之差額175萬元,若未於期日內補足,將暫停撥付原告之款項,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告可片面提高保證金之約定,原告突遭被告要求提高保證金之金額,深感錯愕。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依約於約定期日給付足額款項,然被告卻仍堅持提高原告保證金金額並拖延撥款,且未依約核算撥付款項,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損及消費者權益。又因被告從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均拖延應撥付款項而未給付,造成原告雖有與消費者簽約,卻無法收受消費者給付之款項進行營運,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與被告簽立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之全部合約,並請求返還應給付之款項及保證金,且因被告拖欠款項,又適逢COVID-19疫情嚴重,原告業績嚴重受影響,致原告經營困難,原告只好於109年3月31日結束營運。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卻一再以無稽之事由,拒絕返還前開租用刷卡機之設備保證金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至於被告迄今尚未撥款予原告之款項,經原告至被告後台系統查詢頁面之事實確認後,尚有60萬0,003元,原告為免被告事後擅自竄改資料,遂於109年9月9日請求公證人出具後台系統查詢頁面之事實體驗公證書為證,並持續口頭請求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被告皆拒絕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下,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用刷可機之設備保證金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及被告尚未撥付之款項60萬0,003元,共計189萬0,003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於108年8月6日簽訂POS系統及維
護專案合約書(下稱POS專案合約),委託被告POS系統製作及維護相關事宜,及於109年2月5日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下稱增補同意書),另外合意新增金流服務合約條款。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明「甲方(即原告)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原告係在109年3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無預警停業並要求解約,嗣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原告有違約事由,並不同意原告解約,故原告解約應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存續。被告於109年7月1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約情事,其保證金將全額扣抵,原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甲方提供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既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中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
,已載明開立信託帳戶代為信託交易價金,故原告所指之未撥付款項,均信託於銀行信託帳戶內,並非在被告公司。
又按信用卡收單機構自律規範第2條規定,須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賣方),然原告在109年3月31日無預警停業並將公司登記解散,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在停業後即無法再對付款人(買方)進行履約,而原告所販售之健身房服務係為遞延性服務,須提供完整之核銷證明(即付款人已獲得服務),被告綜觀原告未撥款之明細,均係集中在109年3月份,而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業已停止營業,亦未提供核銷證明予被告,而被告也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停業後續事宜,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另於109年8月間遭銀行調單(即有消費者向發卡銀行表示該筆消費有爭議),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處理,但原告依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撥款項,恐有誤解之處。㈢被告並非片面要求原告增加提撥保證金,原告應配合被告之
風險管理措施,因原告營業後一直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其經營健身房所販售之服務為遞延性服務,本就屬於高風險行業,加上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其風險本就大幅提升,因此被告要求增加保證金,應屬合理。果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豈會於109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同意書另外訂定新增條款之理,事實上係原告違約在先,因原告違約與其他公司合作,經被告函告原告,原告希冀被告不追究其違約責任,才與被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但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後,並未依約履行,而依增補同意書第一條第3項「甲方同意自本增補同意書簽約後,承諾前三個月總交易量達成60萬,手續費用5%(教練課程),三個月後總交易量達成100萬,若達成交易量100萬,手續費為4%,如未達成承諾交易量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約定,原告並未達成承諾交易量,此部分即應賠償被告50萬元。又兩造於108年7月12日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其中第三條第3點有「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併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原告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設立新莊分店(經濟部工商登記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且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故原告依約亦應賠付被告50萬元違約金。再依POS專案合約有「甲方保證,包含乙方之經銷商、分公司等MuscieFitness分店實體系,不得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甲方違反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保證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兩倍予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是原告應賠償被告56萬元。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56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被告則抗
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且原告有違約情事。經查:⒈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⑴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欲提
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1.為擔保甲方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保存於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3.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見本院卷第34頁)。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依系爭契約之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約有:「
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貴方同意使用『GomyPlus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6條第3項訂有「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不待通知,即為終止:....⑸店家或本公司因停業、歇業、重整、清算、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40頁),可知被告提供「GomyPlus平台服務」,原告加入會員後,其與消費者得透過該平台將交易價金以線上刷卡、WebATM、超商付款、虛擬帳戶、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付款,被告負責代收轉付及保管交易價金,原告則需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系爭契約之定性與委任契約特性類似,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⑶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於109年3月30日結束經營
並終止系爭契約,有109年3月30日土城學府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於109年3月31日解散登記,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原告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應以書面1個月前通知,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至遲於1個月後即109年4月30日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況且原告已解散登記,依系爭契約之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已不待通知,即為終止。
⒉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129萬元(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金流服務
保證金125萬元),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日起6
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上開保證金保留6個月至540天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知原告解散並終止系爭契約,亦長期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服務,迄今已逾540天,被告即應進行確認結算,不應繼續無限期扣留保證金,否則即有違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依上,本院認自111年3月31日終止契約效力發生日起算540天後,被告依約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主張以原告應賠付之156萬元(即
依POS專案合約懲罰性違約金價金之兩倍56萬元+依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賠付50萬元+依增補同意書賠付5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①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新莊分店並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
系統之違約情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內部Line群組有「麻煩土城的夥伴們動動手幫幫忙分享唷~」(指分享新莊分店)、「因為怕萬事達發現」、「嘿啊」、「你會gg」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及原告內部肌肉狂法律顧問Line群組有「@燕子我們公司登記下來囉」、「可以約金流的部分了」、「我星期一先給你資料表,先申請金流」、「金流申請也要一段時間」、「新莊見」、「合約寫分店體系」、「所以營登跟招牌都要不一樣就對了?」、「招牌用MF」、「那天有說明喔,所以兩家要完全不同名稱跟公司嗎?」、「這是你們的說法,但如果法院調查出資者,員工有重複或往來,也可能認為是同一體系」、「當然現階段這樣處理,會看起來比較沒有違約問題。只是對方要不要深究」、「只從合約看,如果您們新店名也是肌肉狂,那即使成立新公司,依然有違約的風險」、「店名有關係唷,公司名稱不一樣呢」、「不用了,我們再申請一個公司比較快」對話(見本院卷第283、285、287、293、29
5、297、301頁)以觀,顯見原告有刻意隱瞞被告設立新店分店,為規避契約責任之情形,況原告原先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號,其外觀雖變更為DREAMGYM健身房,但其招牌上之報名專線電話與原告之聯絡電話卻完全一樣,另由新莊分店(即登記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顯示,在109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張智弘 (下以姓名稱之),並且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然張智弘與原告所提供之公證書上之代理人張智弘(見本院卷第71頁),應為同一人,均見新莊分店先前係原告所開之分店體系,應為原告換名實際經營之公司,且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見本院卷第29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違約情事,應屬可信。
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主張原告應依POS專案合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價金之兩倍56萬元、依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賠付50萬元、依增補同意書賠付50萬元,被告並依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Ⅰ被告主張依POS專案合約第6條㈠第1點、第15條第4項約定,原
告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之部分,為原告爭執。查POS專案合約第6條㈠第1點、第15條第4項係各約定「⒈一次付清優惠價為新台幣28萬元整....」、「甲方違反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保證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價金之兩倍於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前開約定,前者僅係約定服務費用一次付清之優惠價格,與違約金應無關聯,故被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原告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洵無可採。
Ⅱ被告主張依108年7月12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
三條第3點約定,請求原告賠付50萬元部分,雖為原告所爭執;然查,依「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三條第3點有「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因原告成立新莊分店,且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之違約,業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賠付被告50萬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Ⅲ被告主張依增補同意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付50萬
元之部分,為原告所爭執。查,依增補同意書第一條第3項雖有「甲方同意自本增補同意書簽約後,承諾前三個月總交易量達成60萬,手續費用5%(教練課程),三個月後總交易量達成100萬,若達成交易量100萬,手續費為4%,如未達成承諾交易量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增補同意書第二條第2項亦訂有「本補充條款之協議書有效期限與主合約效期相同。如主合約因終止或解除者,本協議書亦隨同失其效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3頁),本件原告既自109年3月31日已為解散登記,主合約即為終止,業如前所述,前揭增補同意書之約定亦隨同失其效力,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取。
③稽此,被告僅能依「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三條第3點約定
,請求原告賠付50萬元,故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新莊分公司並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賠付被告此部分50萬元,主張抵銷,即屬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9萬元(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被告以原告應賠付之50萬元抵銷後,原告僅能主張返還79萬元(即129萬元-50萬元)之保證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原告收受而未撥款之信託交易價金計6
0萬0,00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費用使用被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流程為原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刷卡之價金將匯入信託財產專戶,由被告代為保管,嗣由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專戶之信託交易價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信託交易價金計60萬0,003元予原
告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後台系統共20筆、金額60萬0,003元,並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112、413至423頁),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也對其仍保留原告信託交易價金一節並未否認,惟辯稱:無法認定信託條件是否成就,且其中2筆(訴外人余 孟澤 、 王學育 《下各以姓名稱之》)之折讓證明單之銷售日期均在109年3月20日以後為未來日期,應有不實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附約第四條第2項、第五條第5項各有「使用銀行償金信託及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日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每次撥款均收取30元帳務管理(含匯費),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買家與店家對於店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糾紛,包含交易超過7天鑑賞期產生之爭議,買家與店家自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所提前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以觀,除被告爭執之 余孟澤 、王學育2筆退款外,其餘退款筆數和被告扣留之信託交易筆數相同均為20筆,況且迄今亦無消費者向銀行要求退款之爭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交易價金60萬0,003元,堪以認定。
⒊據上,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代原告收受而未撥款之信託交易價金計60萬0,003元予原告,即屬有據。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9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代原告收受而未撥款之信託交易價金60萬0,003元,共139萬0,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