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被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9,686元,及其中225萬7,97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5-8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及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116分之595、1116分之521,而國有土地部分(即權利範圍1116分之595,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32之1號磚造二層樓房(下合稱系爭房屋)竟坐落系爭235-8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33.0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235-8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權利範圍1116分之595=33.06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國有土地位於熱鬧地段,周邊工商繁華,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原告依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5萬2,172元(計算表見司促字卷第11頁)。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235-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應以地政事務所實際至現場複丈測量之占用面積為準。而土地之申報地價一般乃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原告逕以公告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即有未當。又系爭房屋老舊難以重建,土地經濟價值有限;且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107年7月至109年6月、109年7月至110年6月分別為6萬7,000元、7萬元、6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235-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被告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4平方公尺,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價值不會超過4分之1,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遠超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能取得之上開租金利益,顯不合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另士林地院迄至110年8月12日方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未曾對被告為何請求,則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35-8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乃中華民國
及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1116分之59
5、1116分之521,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兩造間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35-8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5萬2,1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為系爭23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116
分之521,然兩造間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既無分管約定,於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前,被告自不能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5-8地號土地面積達61.4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乃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對系爭235-8地號土地為使用收
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應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0年7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9頁之士林地院收狀日期戳)往前回溯5年至105年7月21日之前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以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110年8月12日往前回溯5年,認105年8月11日以前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116分之521,其
未徵得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5-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中之61.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61.45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系爭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116分之595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系爭235-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作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礎,容有誤會。又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系爭235-8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00元、20萬4,000元、21萬9,600元,有系爭235-8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故系爭國有土地於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00元、20萬4,000元、21萬9,600元,被告抗辯系爭國有土地應以系爭235-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云云,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有違,自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國有土地坐落位置雖在都市早期開發區域,惟尚屬市中心繁華鬧區,周邊包括旅宿業、餐飲業、美容按摩業等各種商家林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便利性非低,併考量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歷年租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抗辯其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利益甚微,以系爭國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而不合理云云,惟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以其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應給付之租金計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多寡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153萬9,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699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越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一105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21萬6,000元32.765%15萬7,882元(計算式:見備註3.⑴)二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1萬6,000元35萬3,808元(計算式:見備註3.⑵)三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萬4,000元33萬4,152元(計算式:見備註3.⑶)四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萬4,000元33萬4,152元(計算式:見備註3.⑷)五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1萬9,600元35萬9,705元(計算式:見備註3.⑸)總計:153萬9,699元備註:1.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235-8地號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45頁。2.越權占用面積欄之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5-8地號土地面積61.45平方公尺×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即系爭國有土地應有部分1116分之595=32.76平方公尺(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3.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⑴編號一之計算式: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1萬6,000元×32.76×5%÷12=2萬9,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9,484元×11/31+10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9,484元×5=15萬7,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編號二之計算式:21萬6,000元×32.76×5%=35萬3,808元⑶編號三之計算式:20萬4,000元×32.76×5%=33萬4,152元⑷編號四之計算式:20萬4,000元×32.76×5%=33萬4,152元⑸編號五之計算式:21萬9,600元×32.76×5%=35萬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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