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俊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千元,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賭博罪,而受罰金刑宣告確定,其明知從事賭博之行為將助長賭風且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顯見其並未改過遷善。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依本款撤銷,除須符合本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即,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賴俊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初某日起3、4個月內許,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及上網連結至簽賭網站簽賭之賭博罪,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自不能因此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賭博罪,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該緩刑期前所犯賭博罪之案件經法院審酌受刑人之前
科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罰金1萬2千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賭博罪,犯情尚輕。
㈣況查,聲請意旨無非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賭博罪,即片面
主觀推斷受刑人未改過遷善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然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既係於100年10月28日緩刑宣告前所為,尚難據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係「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賭博案件,亦無從認已動搖該判決認定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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