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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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蔚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均免刑。自動繳交扣案之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鐵改局南工處)機電第二工程隊(下稱機電二隊)工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鐵改局南工處因辦理「CL112∕113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指派甲○○負責至供料商處進行材料查驗作業。甲○○請准出差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會同前揭標案之承包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機電工程師 陳瑛麟 等人,前往供料商伸泰國際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桃園廠進行材料查驗作業,前揭各該出差日均由泛亞工程公司陳瑛麟等人於左營高鐵站將當日高鐵車票交給甲○○,至桃園後由伸泰公司人員負責接送及安排住宿,回程高鐵車票於回程當日由泛亞工程公司陳瑛麟等人給甲○○,高鐵車資均由泛亞工程公司先行墊付後再向伸泰公司請款,住宿費用則由伸泰公司於住宿當日支付,因伸泰公司核銷高鐵費用及住宿費用均不需憑證,故皆未向甲○○索取高鐵車票票根及住宿費收據。甲○○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附表所示之奉派出差機會,實際上未支付附表所示之高鐵車資及住宿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就未實際支出項目填報申領住宿費、高鐵車資,竟在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辦公室(位於高雄火車站二樓),於附表所示各請領差旅費日期,以電腦連線登入電腦差勤表單及出差旅費報支系統,於員工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未實際支出之住宿費、高鐵車資,並列印出紙本,以此詐術向鐵改局南工處申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差旅費【即申請同年3月23日搭乘高鐵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同年3月25至26日申請高鐵交通費3250元及住宿費1600元、同年4月22至24日申請高鐵交通費3180元及住宿費2400元、同年6月25至26日高鐵交通費2910元及住宿費1600元】,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主辦主計及機關長官就出差申領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為形式審核,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核准,再使不知情之主計室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之公文書向出納人員行使,出納人員乃依據付款憑單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得款日期,如數匯入甲○○個人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詐得1萬8030元,並足生損害於鐵改局南工處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甲○○自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所得財物1萬8030元。
二、案經甲○○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2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表示異議(見院卷第109-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公務員,本案因查驗鐵改局主辦之工程所需材料而出差,為其職務上行為:
(一)被告行為時任職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工程員,職等為薦派第6職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有鐵改局南工處106年2月7日 鐵南 人字第1060001027號函、銓敘部102年9月26日部銓一字第1023771146號函可稽(見院卷第69、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CL112∕113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為鐵改局南工處主辦之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本院先為認罪之陳述,又自承:「我們主要業務是工程復工等,及工程協商、主管臨時交辦事項..主管認為我去比較適合,所以由我去」等語(見院卷第120頁)。
再依「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線電纜材料特定條款」之10明定:「乙方(即伸泰公司)供應之材料應於交或同時提出交貨清單...供甲方(即泛亞公司)報請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檢驗」,有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線電纜材料特定條款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5頁),則被告經上級主管核准出差查驗材料,為其職務上行為,堪以認定。其於本院一度辯稱:這不是我的職責云云(見院卷第120頁),自非可採。
二、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7-9、51-53頁,偵卷第30-31頁,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泛亞公司機電工程師陳瑛麟證述(見他卷第13-15頁)、證人即泛亞公司會計 楊清蓉 證述(見他卷第16-17頁)、證人即伸泰公司業務部副理 林定慧 證述(見他卷第27-28頁)相符,並有伸泰國際公司104年3月30日支付請求單、4月30日支付請求單、6月30日支付請求單(見他卷第10-12頁)、泛亞工程公司零用金收支表(見他卷第18-19頁)、泛亞工程公司與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他卷第20-23頁)、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線電纜材料特定條款(見他卷第24-25頁)、經費預算控管系統擷取畫面(他卷第37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甲○○差旅費報告表(見他卷第38-41頁)、被告甲○○悔過書(見他卷第56頁)、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105伸字第10500061號函(偵卷第14頁)、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105伸字第10500068號函(偵卷第17-18頁)、交通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年2月7日鐵南人字第1060001027號函(見院卷第69-75頁)、交通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年3月17日鐵南人字第1060002454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差旅費報告表、高鐵車票、旅館發票、匯入甲○○郵局帳戶差旅費資料、付款憑單(見院卷第80-103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信為真。
三、被告詐取未實際支出之高鐵車資、住宿費,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工程員,而有辦理「CL112∕113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材料查驗業務,復因執行材料查驗業務而有本案出差行程,而得以申報請領附表所示高鐵車資、住宿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高鐵車資、住宿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材料查驗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附表所示不實高鐵車資、住宿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二)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覈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被告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第9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院卷第53-54頁)。再參照「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就交通費規定: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覈實列支。就住宿費部分規定:薦任級以下人員(9職等以下包括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上限1,600元,檢據覈實報支(見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不得不實申報。此外,依鐵改局南工處自行頒定之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第十三點規定:「各單位對員工公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由各主管按業務需要依照規定核實辦理,不得浮濫,若有虛報,應從嚴議處並負刑責」,行政院頒布之支出憑證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見院卷第75背、104頁),均可認定被告有依實際支出車資、住宿情形申報之義務。被告雖因公奉派至出差地點出差,然實際上均未自行支出高鐵車資、住宿費,而被告於自承:於97年任職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總務室技士,曾任高雄捷運局工程師、102年6月24日起擔任鐵改局南工處工程員(見他卷第3頁背面、院卷第121頁)等語。可見其並非初任公務員,更難對此諉為不知,其竟填報未實際支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交通費、住宿費,其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且其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查鐵改局南工處審核出差旅費流程為:出差人員應於事前至鐵改局南工處「線上差勤簽核流程系統」填送「出差單」,出差事畢後至鐵改局南工處「線上差勤簽核流程系統」填具員工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單據,送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審核,出差人員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人事室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報支所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送主計室結報。主計室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金額是否正確無訛、預算數能否容納、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出差旅費報告表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准後,主計室據以編製付款憑單,送出納依據付款憑單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一節,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交通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年3月17日鐵南人字第1060002454號函(見院卷第104、80頁)在卷可稽。佐以鐵改局南工處就被告申請本案交通費、住宿費時,僅係書面審查而無實質調查,有鐵改局南工處106年2月7日鐵南人字第1060001027號函可稽(見院卷第69頁)。故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本案交通費、住宿費,而鐵改局南工處之主計室、人事室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於被告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持之向出納人員行使請求撥款,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並行使之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出差旅費登載於付款憑單,並行使之,前階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在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向出納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在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住宿費、交通費,向鐵改局南工處請領款項,使鐵改局南工處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致生損害於鐵改局南工處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僅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雖各於104年3月23日、3月25-26日出差,但就該二次出差而由廠商支出之車資、住宿費皆於同年月31日登載於同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申請,主計單位就此二次出差僅製作一份付款憑單,並一次撥付入被告帳戶,有前述之各該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付款憑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可證,是被告此部分僅有一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出差,即有二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就適用法條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蓋貪污罪之構成,係以被告侵害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為前提,差旅費是政府機關內部經費之使用或發給,詐領差旅費僅對機關造成損害,未影響公務員對外執行職務之純正而侵害人民法益。公務員虛報加班費和虛報差旅費性質相同,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7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219、103年上更(一)40號判決,認定未實際加班而仍申報加班領取加班費,係向機關主張有提供勞務,請求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其職務而行使職權。被告出差報支差旅費,並非公務員之法定職務,且其行使對象為任職之機關,未對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況且本件被告是確實有出差,與一般未出差而虛報差旅費之情形不同。貪污罪法定刑重,不宜擴張解釋連虛報差旅費都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使公務員犯錯而無翻身機會云云。惟按公務員未實際加班仍報領加班費,係主張其有提供勞務,請求服務機關給付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基於公務員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是公務員詐領加班費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7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219、103年上更(一)40號判決要旨即可得知(見院卷第28-29頁)。而公務員基於其法定職務,因執行公務在國內出差,藉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領未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或未出差而虛報差旅費,均與其有職務身份及法令上之職務行使有關,故實務上向來見解均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台灣高等法院104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院卷第48-5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貪污犯行,均於犯罪後自首,並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104年8月25日自首筆錄、10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3-4、7-8、57頁)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並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上開各次詐得金額僅數千元且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犯後自首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萬8030元,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乃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所造成危害即該機關之損失非鉅,諒其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亦無嚴以重刑苛責之必要等情,就其所犯3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諭知免刑。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故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丁、沒收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謂犯上開法條之罪,包括各該條第二項規定之未遂犯,而所得財物,則指犯前述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具體財物而言。此之所得財物在程序法上固屬得為證據之物,然亦為犯罪行為人得自於他人之物,為避免其於判決確定後仍享受犯罪之成果,自有強制收回之必要,故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倘認應發還被害人者,祇須確認是否屬「被害人」為已足,該被害人初始有無交付財物之意思,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及所犯上開之罪究係既遂犯或未遂犯,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意旨可知,沒收相關法律修正後,犯罪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取得之財物,不論被害人初始有無交付財物之意思,亦不論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及所犯上開之罪究係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應先予以沒收,若有被害人,嗣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發還。
(六)承上說明,被告三次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總計18030元),經被告於偵查自動繳交扣案,均已說明如前,又被告犯罪所得18030元,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害人鐵改局南工處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爭春附表:
┌──┬─────┬─────┬──────┬────┬────────┬─────────┬────────┐│編號│出差日期│請領差旅費│使公務員登載│得款日期│工作記要│請領費用及金額│小計左欄請領金額│││(年.月.日)│之日期│不實之日期│││(不含膳雜費)│(不含膳雜費)│├──┼─────┼─────┼──────┼────┼────────┼─────────┼────────┤│01│104.3.23│104.3.31│104.4.9│104.4.10│鼓山及美術館站電│高鐵、火車:0000元│3080元││(起│││││纜線抽驗││││訴書┼─────┼─────┼──────┼────┼────────┼─────────┼││編號│104.3.25│104.3.31│104.4.9│104.4.10││高鐵、火車:0000元│4850元││1.2.│││││鼓山及美術館站電│住宿:1600元│小計:7930元││)├─────┼─────┼──────┼────┤纜線測試├─────────┤│││104.3.26│104.3.31│104.4.9│104.4.10││高鐵、火車:0000元││├──┼─────┼─────┼──────┼────┼────────┼─────────┼────────┤│02│104.4.22│104.5.1│104.5.8│104.5.11││高鐵:1735元│││(起││││││住宿:1200元│5590元││訴書├─────┼─────┼──────┼────┤鼓山車站馬達控制├─────────┤││編號│104.4.23│104.5.1│104.5.8│104.5.11│盤及電纜線廠驗│住宿:1200元│││3)├─────┼─────┼──────┼────┤├─────────┤│││104.4.24│104.5.1│104.5.8│104.5.11││高鐵:1455元││├──┼─────┼─────┼──────┼────┼────────┼─────────┼────────┤│3│104.6.25│104.7.1│104.7.9│104.7.10│鼓山車站高壓纜線│高鐵:1455元│││(起│││││廠驗│住宿:1600元│4510元││訴書├─────┼─────┼──────┼────┤├─────────┤││編號│104.6.26│104.7.1│104.7.9│104.7.10││高鐵:1455元│││4)││││││││├──┴─────┴─────┴──────┴────┴────────┴─────────┴────────┤│上列請領交通費及住宿費合計:1萬803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祺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