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417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陳柏翰 被告 陳湘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243元。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件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