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吳顯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思頤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後,原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四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依該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6萬6,834元。因伊先以上開債權額中之1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後又就餘額226萬6,834元向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追加強制執行,即實際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26萬6,834元,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自應為326萬6,834元,而非100萬元,是原裁定以100萬元為計算基準,命相對人供16萬5,000元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績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訴宇第5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於100年12月27日又追加執行金額226萬6,83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0萬元,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稽,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326萬6,834元而未得利用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以100萬元為計算擔保金之基準,即有未洽。但因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00萬元,有本院向原法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承辦股書記官所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適當之擔保金額應為53萬9,027元(計算式:0000000×5%×3.3=53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采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