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四案)、以95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五案)、以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六案)、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七案),並均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四、五、六、七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八案),再與前開第四、五、六、七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已於9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㈠於9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於99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6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⑴先98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對其兄 林修佑 之搜索時,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再於99年
5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因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以及99年5月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A020022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12月20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月25日、99年5月4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已於9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對其兄林修佑之搜索時,被告適在場,被告即於執行搜索之員警未發覺其該次犯罪之任何跡證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049號搜索票影本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外,並有多種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