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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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勻馨(原名許詩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刑人 陳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逸,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為憑。受刑人前雖曾逃匿,且具保人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製作報告書等件為證。惟受刑人因上開逃匿經通緝後,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所述,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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