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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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明異議人 李秀枝 受刑人 邱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刑事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即代聲請人甲○○」,而具狀人欄未見乙○○有簽名或蓋印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委任狀,僅有聲請人甲○○之簽名及印文,應認甲○○係主張其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應為甲○○而非乙○○。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乃受刑人乙○○之祖母,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32號案件執行),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8921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卻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方得為之。倘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無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祖母,前為受刑人未成年時之監護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查無現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縱為受刑人之祖母,既非法定代理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