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80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 蕭錫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路○段○○○號5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蕭錫棟
,94年3月14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
5日止,利息按19.68%固定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按期於當月25日定額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約
定條款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臺北富邦
商銀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0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0,028元,及自9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臺北富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上述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
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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