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24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而富邦
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原富邦商銀之
權利義務由臺北富邦商銀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月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3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100,343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臺北富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上述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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