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陸一心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之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後,於同日9時45分採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之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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