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關係原尚屬和諧,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相對人自107年2月20日因出遊看燈會及與異性有親密往來之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不願理性溝通,並率將共同經營餐車所得之現金、銀行存簿、印鑑章、土地權狀等全數攜走離家,隔日聲請人攜同子女哀求相對人返家仍遭拒絕迄今,相對人顯然惡意遺棄聲請人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喪失夫妻情義及婚姻存在之意義,聲請人乃提起離婚訴訟,現訴訟仍繫屬中尚未確定(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6號),且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致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7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有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66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之書狀中自承:「107年2月20日初五,餐車生意告一段落,要準備收攤時,原告(按:即聲請人乙○○)又開始對被告(按:
即相對人甲○○)惡言相向,被告害怕就先拜託兩名子女陪著幫忙收攤,然原告仍不肯罷休地逼著被告離開,被告只好先跟孩子說要先回娘家,以免遭到原告責打......被告當時因擔心原告再次對其惡言相向,動手打人,為求保護自己,才會先選擇離開現場,而非原告起訴狀所陳,不願溝通、回娘家去不理會家庭責任,實則是擔憂自己受到傷害。又原告隔日到被告娘家,但並非來勸說被告回家,而是撂下狠話,告訴被告母親及大哥,要被告永遠不要回去,如敢踏入家門一步,就會叫警察把被告轟出去,以上種種,均是原告刁難行為所致,不讓被告回家並將被告逼離開家。」,且兩造之離婚訴訟程序經多次調解未果,尚由本院審理中,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