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7號前,因見前方車道塞車,遂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連意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黃景堂前開駕駛車輛之後方,因而閃避不及,由 連意純 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上黃景堂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保險桿,連意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景堂預見連意純人車倒地係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且連意純勢必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依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1.被告黃景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連意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漢忠醫院107年3月28日中衛醫字第1503010036號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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