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艾錦輝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3號、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前開2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同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艾錦輝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艾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2
4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多次,復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所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施用上開毒品,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主張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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