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許秋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葉俊廷李佶翰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上訴人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上訴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由上訴人左側超越至上訴人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上訴人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院之警衛見狀立即將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上訴人。嗣警員葉俊廷認上訴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土木師傅,一輩子做工,未曾做壞事;案發當時員警明確表示其沒有受傷,不會告伊傷害,為何會有撞傷員警之罰款項目?請求調查真相;又上訴人所有機車遭吊扣3年,將致上訴人無法騎車謀生,請求給予自新及生存機會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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