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享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享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享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執行時間:97年8月29日至100年5月28日)㈡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執行時間:100年5月29日至102年10月28日)㈢有期徒刑4月。(執行時間:
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2年3月2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部分,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解及決議意旨,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之應執行刑,已先於10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2年
3月2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則受刑人確係於100年5月28日受前述有期徒刑2年
9月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應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原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