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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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劉明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鴻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EG-8562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路口,因「一、行經全天候(0-24時)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警方示意攔停受檢,駕駛不予理會逕行離開現場。二、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行路段行駛,應僅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僅依該規定處罰。惟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處罰。
又違反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所發布命令,而不聽制止、不服稽查,應僅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舉發事由,因「不服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亦已包含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範圍內,且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係指違反「第60條第2項以外之其他規定」而言,否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意義;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吹哨制止仍繼續行駛,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僅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路段經發布命令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而仍違反,則該當上揭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如違反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規定,於警方示意攔停受檢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則除依到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外,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另應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為處罰。
(三)經查,訴外人鴻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路口,因「一、行經全天候(0-24時)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警方示意攔停受檢,駕駛不予理會逕行離開現場。二、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16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0051826號函、擷取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新竹縣轄內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路線、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63頁、第69頁至73頁、第77頁至第91頁)。
(四)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316:45:53時至16:47:17時員警與其他員警站立在新竹縣○○鎮○○路往西北方向與光復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後發現有曳引車沿光復路朝正義路口行駛,員警立即就位準備攔查,16:47:18時至16:47:49時一台白色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沿著光復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義路口右轉,朝員警方向行駛來,員警見狀立即在車道上不停吹哨,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號牌為「KEG-8562」,右側車門顯示「鴻阜建材有限公司」,其與員警間並未有任何人車遮蔽,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仍未停靠路邊,員警吹哨制止,系爭車輛仍繼續沿著正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員警即拿出相機拍照,16:47:50時至16:50:53時員警走至光復路,發現其他員警正在攔查另一台號牌KEG-8561號曳引車(車門記載鴻阜建材有限公司,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駕駛不停與員警爭執。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新竹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執行勤務,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沿光復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正義路口右轉,員警見狀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遂以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停車仍繼續沿正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等情。
(五)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新竹縣轄內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87-89頁)所示,縣道118線:行駛路線為「竹北市竹73線(長青路口)至桃園市界(竹北市○○○○○路、中山路○○○鎮○○路、中正路、田新路○○○鎮○○○路)」,行駛車輛總重(含)43公噸以下,備註為「關西交流道至台3線○○○鎮○○路、明德路、中豐路一、二段)全日禁行;台3線至桃園市界平日22:00-06:00時段及例假日禁行」足知,上開規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針對砂石車專用車輛行駛路線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總重43公噸以下之車輛,不得於新竹縣○○鎮○○路行駛;又查,系爭車輛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並有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按,屬於上開命令所規定禁止於正義路行駛之車輛,然系爭車輛卻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規定行駛於正義路,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六)另承上所述,員警見狀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遂以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停車仍繼續沿正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亦有經警示意攔停受檢,原告不予理會逕行離開之不服稽查取締情事,故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告雖主張,其係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仍應依第60條第2項為處罰,否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毫無意義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係以第60條第2項之本文「……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惟前提,與第60條第1項之「……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相較,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指單純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而言,與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後,另又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同。本件原告既係先違規行駛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後應經警示意攔停受檢,而不予理會不服稽查取締,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顯屬對法規有所誤解,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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