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初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初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99年間分別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僅造成自己自摔倒地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初國慶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國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之某熱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8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初國慶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