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義雄
陳宜昇 陳宜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訴人 陳游碧葵 (即 陳金隆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 (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 (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國雄
陳 李來柿 陳美齡
陳亮佐 陳美妃 陳美文
陳麗年
陳錫祺 (即 陳黃阿麵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 (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 (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金通 陳朝棟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圻 陳昶彥 陳奕璋 陳盈錚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陳勁穎 張秀雪 陳金志 陳美麗 陳宗敬 陳奇恆 (原名 陳奇恒 )
陳簡柳 (即 陳阿日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昌 (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銘 (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秀 (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枝 (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嫻 (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告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一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乙就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丙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命丙之繼承人A、B兩人承受訴訟,惟A、B均不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乙仍不得追加命A、B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有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具備訴訟處分權,被告即上訴人乙為有處分權,自不得追加命A、B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給付之訴)以擴張原有訴訟之範圍;當事人A、B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處分共有物,法院本不得就此為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已無維持可能,應廢棄原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參照)。
是依上說明,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倘原審之被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自應由原審之原告擴張原有訴訟之範圍,追加請求判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始得基此為裁判分割。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隆以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阿日,均於本院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被上訴人雖已聲請陳阿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陳金隆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固不因而當然停止訴訟。惟陳阿日之繼承人即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以及陳金隆之繼承人即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其等均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似有為追加請求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前揭事項須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陳阿日、陳金隆之繼承人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將廢棄原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