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
陳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8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102年度訴字第413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秋貴、陳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二人業均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二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貴及 陳艷於 本院民國10
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陳秋貴教唆同案被告陳艷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而被告陳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陳秋貴教唆同案被告陳艷於被告陳秋貴與告發人 陳秋生 間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返還投資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該件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不實證述,而被告 陳艷嗣 並確依被告陳秋貴指示,而於作證之時就該件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非是,而被告二人前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秋貴患有躁鬱症、重鬱及情感性疾患,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陳秋貴已向告發人陳秋生道歉,並經告發人陳秋生具狀表示對被告二人所為不予追究而欲撤回告訴,有告發人陳秋生於000年0月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該狀所附知道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陳秋貴、陳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二人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
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被告陳秋貴所犯之教唆偽證犯行及被告陳艷所犯之偽證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及均併予為緩刑2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宣告,又本院既係依檢察官前開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86號被告陳秋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豔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貴與陳豔係夫妻關係,均明知陳秋貴之胞弟陳秋生並無自陳秋貴處收受新台幣(下同)20萬8,000元為陳秋貴投資買賣股票之事,陳秋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陳秋貴與陳秋生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前,教唆受傳喚為證人之陳豔虛偽陳述陳秋生確有收受上開款項,陳豔受陳秋貴教唆後,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法庭內,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就上開陳秋生與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虛偽證稱:陳秋貴尚有交付現金20萬8,000元予陳秋生投資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秋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秋貴之供述│被告陳秋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被告陳豔為上開陳述,渠等是││││陳述事實云云。│├──┼───────────┼─────────────────┤│二│被告 陳豔之 供述│被告陳豔坦承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上││││開案件為上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為真實,當時伊││││在場,但因事隔多年,伊與伊丈夫陳秋││││貴所述才有出入云云。│├──┼───────────┼─────────────────┤│三│證人即告發人陳秋生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四│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被告陳豔於100年9月27日在上開案件審│││字第685號案件於100年9│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月27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稱被告陳秋貴確有交付20萬8,000元予│││被告陳豔之證人結文1紙│告發人投資股票之事實。│├──┼───────────┼─────────────────┤│五│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1、被告陳秋貴於99年12月6日向本署提│││號偵查全卷、臺灣桃園地│出告訴,就其弟弟陳秋生以會操作│││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股票要約被告陳秋貴投資,被告陳│││號民事卷宗及其判決書、│秋貴在該次申告表示:於96年6月1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日買進上福股票前幾天,1次匯款│││訴字第364號民事卷宗及│100多萬元予陳秋生等語,並提出99│││其判決書各1份│年11月23日寄鶯歌鳳鳴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為證,在存證信函上載││││明陳秋生係於96年6月初跟被告要約││││投資買股票;於100年1月11日被告││││陳秋貴另供稱:伊於96年6月11日買││││進股票前幾天,1次匯款100萬元,││││伊本來為了作生意投資向銀行借貸││││了150萬元等語;另於同年3月1日陳││││報狀陳稱:伊係匯款77萬元至帳戶││││內給陳秋生代為操作股票等語,於││││100年3月22日撤回告訴前,均未提││││及有交付現金20萬8,000元之事實。││││2、被告陳秋貴於原審第1次100年6月28││││日、第2次100年8月9日民事法院審││││理期日,均未提到另有交付現金20││││萬8,000元之情事,遲至被告陳豔第││││3次100年9月27日依法結證後,方提││││出現金20萬8,000元說詞,卻於原審││││101年1月10日民事審理期日中供稱││││:另再匯款88萬元予陳秋生,也是││││提供陳秋生玩股票等語之事實。││││3、被告陳豔證述被告陳秋貴交付20萬││││8,000元予陳秋生時,該現金面額不││││固定,與被告陳秋貴稱其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秋生之際,被告陳豔在場││││,交付面額均為1000元互有矛盾之││││事實。││││4、被告陳秋貴請求陳秋生返還投資款││││之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陳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收受原本日期102年1月4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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