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肆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肆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富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於94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及編號③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編號③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及編號④、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4月與編號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
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⑦、⑧之罪刑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未含下列事實欄㈢所施用毒品部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9
440公克,取樣0.09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8475公克,純質淨重27.6683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富源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29.9440公克,取樣0.09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8475公克,純度為92.4%,純質淨重27.668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伊係剛買到就被警察抓到了,此與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施用之毒品並不相同,伊該次所施用毒品係伊先前留下的毒品等語,可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間並無相涉,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承上所述,上開事實一之㈠、㈢所示犯行,既分屬不同之獨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關,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與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無任何關連,亦未存有吸收關係,應分別論究,認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7.6683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復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9440公克,取樣0.09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8475公克,純質淨重27.668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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