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宋雅雯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聖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聖亭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有 彭樟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相互碰撞倒地,彭樟熠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宋雅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彭樟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宋雅雯明知其肇事致彭樟熠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彭樟熠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聯繫友人到場,並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彭樟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樟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宋雅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樟熠發生車禍,使證人彭樟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報警及留下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對證人彭樟熠表示要各自處理各自的,其也說其要離開,證人彭樟熠說好,其才打電話聯繫友人來載其離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彭樟熠於警詢時證稱:其行經車禍地點,因為是綠燈,
其便直行要通過路口,進入路口看到被告騎乘之車輛要右轉,其立刻煞車,但仍發生碰撞,其和被告都有受傷,被告當場有向其說是被告不對,會自行處理車損,但其沒有同意被告說要自行處理車損,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其想等朋友到場後再與被告協調,之後是其朋友幫忙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11頁);於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其將車輛牽到路旁停下,被告有走過來跟其講話,但其沒有聽到,被告就走回去看自己的車輛,過了幾分鐘後其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走過來跟其講話,其請被告等一下,之後被告又走回自己的車輛處,被告有請朋友來載,被告的朋友到場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其因為嚇到所以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禍發生後,其和被告先各自將車輛移到路邊,有一名路人過來詢問其要怎麼處理,其回說:「看你們要怎麼處理。」,該名路人表示只是路過而已,接著被告過來跟其說要各自處理車損,當時其在與朋友講電話,並未回覆被告,2、3分鐘後被告又再跟其說一次要各自處理,其對被告說等其朋友來,被告沒有什麼回應,被告離開時其有看到,但其當下傻掉,所以沒有阻止被告離去,其有記下載被告離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將車牌號碼轉告員警,被告離開後約20分鐘,其朋友到場,由其朋友報警,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至30頁反面),觀諸證人彭樟熠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車禍發生後,其撥打電話請朋友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雖有對其表示各自處理損害,然其並未同意,亦未同意被告離去,之後被告便搭乘被告友人之車輛離去,其因為不及反應而未積極阻止被告離去等重要事項,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再衡酌證人彭樟熠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是證人彭樟熠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各自處理損害之提議,亦未同意被告離去等語,應非子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彭樟熠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側即梅龍路路口駛出,欲右轉駛進聖亭路右側車道,同時證人彭樟熠直行於聖亭路上,於駛進聖亭路右側車道時,恰遇被告自證人彭樟熠右前方快速切入車道,證人彭樟熠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隨即倒地滑行,被告之車輛滑至路旁,證人彭樟熠之車輛滑至聖亭路右側車道上,證人彭樟熠與被告均站起身,被告走至路旁查看自己之車輛,證人彭樟熠將自己之車輛移至路旁,一名身穿駝色衣褲之男子(下稱A男)走至被告車輛旁,幫被告將車輛抬起,並與被告對話一陣子後,再走至證人彭樟熠車輛旁,被告也跟著走過去證人彭樟熠車輛旁,與證人彭樟熠對話,約2分鐘後,A男與被告先後走回被告之車輛旁,A男協助被告撿拾地上之物品至路旁,車禍發生約6分鐘後,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來並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路旁,深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下稱B男)下車走至被告身旁,A男、B男及被告聚在一起對話一陣子,A男又走至證人彭樟熠車輛旁與證人彭樟熠對話,B男則與被告在被告車輛旁收拾物品放至深色自用小客車內,B男放置完物品後,即坐上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告也走至副駕駛座旁,同時A男與證人彭樟熠交談完後走至深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A男與B男短暫交談後便穿越聖亭路走至對向道路路旁,離開現場,被告則坐進深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深色自用小客車隨後駛離現場,僅剩證人彭樟熠仍留在現場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樟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有一位路人先過來詢問其要怎麼處理,被告也有過來與其對話,之後被告就乘坐朋友所駕駛車輛離開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彭樟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沿梅龍路行駛到聖亭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其看左右沒有車便要右轉進入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其右轉後就與證人彭樟熠發生碰撞,其與證人彭樟熠之人車均倒地,其與證人彭樟熠均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5、3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紅燈右轉之過失,致與證人彭樟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彭樟熠因而受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得證人彭樟熠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離去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在現場停留20分鐘,對證
人彭樟熠說要各自處理,也有說其要離開了,證人彭樟熠說好,其才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載其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然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本案車禍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3分4秒許發生,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6分28秒許走至證人彭樟熠之車輛旁與證人彭樟熠對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8分25秒許即走回自己之車輛旁撿拾物品,之後被告即未再與證人彭樟熠對話,被告之友人B男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
9分41秒時抵達本案車禍現場,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時12分44秒時與搭載被告離開現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是被告於與證人彭樟熠對話結束約1分鐘後,被告之友人即抵達現場,顯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現場停留20分鐘,等證人彭樟熠同意其離去後,其方撥打電話請其友人過來接其離開云云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證人彭樟熠之同意方聯繫友人到場接其離去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彭樟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也未同意被告所提出要各自處理之提議等語(見偵字卷第9、3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至29頁)不符,參酌證人彭樟熠於104年7月12日警詢時、104年8月27日偵訊時已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34頁),於104年10月30日偵訊時,亦明確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有與被告談過和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修理車輛之費用,但被告不願意賠償,因此於偵查中沒有達成和解,其還要上班,因此就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可見證人彭樟熠經考量後,並無追究被告對其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責任之意,是證人彭樟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所為之證述,應無挾機蓄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益徵證人彭樟熠證稱其僅有對被告表示要等其朋友來,並未同意被告逕自離去等語之真實性無訛。被告辯稱證人彭樟熠有同意其離去云云,尚難採信。
㈢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14至20頁反面、22、26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之際因過失肇
事,肇事後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經告訴人彭樟熠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擅自離去,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有危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35頁),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