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正寬 相對人 蔡秀菊 相對人 周憶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菊、周憶嵐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103年度存字第188號、105年度聲字第5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秀菊、周憶嵐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