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源於105年10月17日21時5分許,因遭債權人要債而心生不滿,適見告訴人 楊淑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鄉○○路○○○○○號旁,遂誤認該車為債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雨刷2支。嗣為告訴人發覺出外查看,見被告從該車停車位走出,且該車前擋風玻璃破碎,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後扣得鐵撬1支,並經告訴人指認被告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