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告告訴人甲○○殺人未遂,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且被告佯稱要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新台幣七萬元,但未依約履行,顯乏和解誠意及悛悔實據,原審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所未洽。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該等刑度並無失之過輕或顯不適當之處,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又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人就誣告案件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原諒被告之事亦表示沒意見等情,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二年,亦核與緩刑之要件相符,並無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至今共匯款4次,每次5000元,有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憑),乃另一之民事法律關係,亦與上開認暫不執行為當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緩刑宣告無關,是原審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不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秀霞、 劉添錫 乙節,其待證事實在於被告與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之妻間債務清償或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犯誣告罪之事無涉,尚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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