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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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聲請人 王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籽逸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判決可參。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5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雖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12日來函補正提示日為108年5月21日,惟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三紙本票正本,是聲請人所稱108年5月21日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