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7號聲請人 劉碧瑩
劉滿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苗院傑家家五109司繼47字第04
213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彭娣 妹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准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確於108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本院誤認聲請人係聲請拋棄繼承權而為准予備查。是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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