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貴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貴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卓貴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貴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5、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8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S18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詳警卷第10至11、14至18、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6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校工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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