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多數係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05年3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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