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7297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建彰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家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宏全 、 陳勤英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原支付命令未列入原聲請狀中請求標的及數量之第二點「美金得按還款當日本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之支付命令係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陳報之更正內容聲請狀所載而為之。經核兩者內容並無顯然錯誤。今聲請人請求更正增列「美金得按還款當日本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其聲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