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黃炳勳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筑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蘇耀廷 被告 賴籥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許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1,72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於105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38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再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已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間要求與原告合夥古文物事業,原告聽信被告
投資之說詞,於101年間簽訂買賣(交換)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交換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交換古董玉器「玉雕四角壺」,並約定被告須還清房屋貸款468萬元,剩餘32萬元暫借貸予被告,待系爭房屋出賣後須返還原告,原告並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02年中旬出賣系爭房屋後,仍不為清償,原告遂於104年6月18日至被告家中催討,經被告承諾於年底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又縱若兩造間就上開32萬元無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32萬元之利益,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
㈡被告於103年12月起,佯稱因資金流通問題,購買股票恐違
約無法交割,向原告借款周轉,且承諾會儘快出售股票償還借款,原告遂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56萬元及104年
4月24日匯款51萬1,728元,惟被告於股票出售後,仍未償還借款。又被告於104年7月下旬向原告表示其股票融資可能遭斷頭,帳戶存款恐被追繳,遂將其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4,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下稱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予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提領,原告遂於104年7月24日將該帳戶內餘額中之1萬7,000元提領出來,而後被告又告知營業員催促補款,原告乃同年7月24日匯款11萬元予被告,直至同年7月底,被告再向原告表示股票確實要被斷頭,並要原告自行領出所有餘額,原告遂於104年7月31日自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提領36萬2,340元。總計原告共匯款218萬1,728元(計算式:
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218萬1,728元)至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扣除被告自該帳戶所取領款項,被告尚欠原告180萬2,383元(計算式:218萬1,728元-1萬7,000元-36萬2,340元=180萬2,388元)。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12萬2,388元(計算式:32萬元+
180萬2,388元=212萬2,388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1年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交換契約,約定原告以70
0萬元及系爭房屋作為價金,向被告購買古董玉雕四角壺一件。然系爭房屋尚有貸款468萬餘元未清償,故兩造約定以
500萬元作為過戶並清償貸款全部費用之定額,而不再請求找補,原告主張32萬元係暫貸予被告,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承諾還款文件(下稱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且縱認是被告親簽,其文字亦僅記載「還給玉清
144.7萬」等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32萬元為借貸關係之約定。
㈡原告因怕其配偶知悉其投資股票,遂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
商借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及台中銀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同意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即於同年12月29日利用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購買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入該帳戶,迄至104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將該帳戶結餘金額領出前,該帳戶之股票交易及資金往來,均係原告指示操作,與被告無關,原告匯至該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另原告曾於104年7月21日將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江羿紋 傳送原告之簡訊轉發予被告,其中載有「……若轉帳需用賴小姐交割戶轉,臨櫃匯款匯款人請寫賴小姐的名子」等語,而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你老是手機不接,我無法下單……」等語通知被告,可證原告有借用被告系爭台中銀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又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隔離治療,無法對外聯絡,惟該期間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仍有多筆交易紀錄,且原告有於10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持被告存摺及印章,臨櫃將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益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交易股票之事實。另依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兩造係於104年6月18日結算債務,其中竟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2月31日156萬元及104年4月24日51萬1,728元之借款,亦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交換契約,約定以原告
坐落桃園市○○路○○○巷○○號8樓房地向被告交換古董玉器「玉雕四角壺」1件。原告並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黃俞仁新光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56萬元、104年4月24日匯款
51萬1,728元、104年7月24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
㈢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1日自被告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分別提領1萬7,000元及36萬2,340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買賣交換契約合約所約定之500萬元,是否有32
萬元為被告借款之約定?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4日
日分別所為之匯款之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之500萬元,其中32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交換契約匯款500萬元,其中32萬元
為被告向其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交換契約約定:「……二、房屋現有貸款為468萬餘,貸款銀行為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人為乙方黃炳勳先生。乙方將500萬現金匯給甲方(即被告),由甲方去還貸款金額,當作乙方已經把房屋還清所有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尚有房屋貸款468萬餘元乙情,知之甚詳,且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負責代為清償房屋貸款。又系爭買賣交換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500萬元,該契約所載剩餘房屋貸款之金額顯不相符,就其差額之原因系爭買賣交換契約雖未載明,然由此可知兩造就差額部分應於於簽約時另有口頭之約定,而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玉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簽約前已經有跟被告約好要用系爭房屋換古器物,所以在101年11月21日時先匯款500萬元給被告,後來在簽約當日我有去向銀行查得貸款剩餘本金是468萬元,所以簽約時有把貸款餘額寫出來,代表被告必須要償還;我當時寫出468萬元與匯款間之差額,我認為這是多匯的,被告應該償還,而且被告口頭上也有答應,我更擔心的是被告不承認我與原告有還貸款,所以重點放在他承認我們已經還貸款這件事;因為被告沒有能力去借錢,但被告又需要原告當人頭,所以日後的利息是被告自己的債務,且被告在簽約時誇口已經有買方要用幾億元買她另外的古文物,所以區區32萬元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是依證人 黃玉青 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交換契約時,特意記明系爭房屋貸款餘額為468萬元,係為確認此為被告應負責清償之債務,其餘多出之匯款則作為借款。另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簽名之系爭承諾還款文件載有:「104年6月18日中午12:20黃玉青至賴籥蕊家中。 賴承諾 計劃於
104年6月26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在104年12月31日還清還給玉青144.7萬。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等語,有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所提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亦載有:「彰銀金融卡提42萬;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tax4.3萬;租金(3年)43.2萬;監視器3.2萬;本票20萬」,有系爭債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之1頁),合計所載債務金額即為144.7萬元,與系爭承諾文件中被告承諾返還之債務金額相符,參以證人黃玉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有合作投資事業,且被告應償還原告的債務已經過了好幾年,所以我在104年6月18日與原告於中午午餐時間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談這些事情,沒料到被告會同意我們過去,所以我就準備了明細去找被告,該144萬元債務的明細是比較零散的債務,到被告家中,我質問投資事業及被告承諾要償還的債務為何一直沒有償還,如果再不償還的話會提告,所以被告用很誠意的態度說她馬上要到南部去處理銷木頭,會儘快償還我與原告144.7萬元的債務,他當時有很仔細的看144萬元的明細,並問我租金可不可以少算一點,所以我才會註明說若被告償還債務,則租金會考盧扣減,因此我才會給被告期限到104年12月31日;144.7萬元明細內提到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元就是匯款500萬元,但貸款本金只有468萬元,被告應償還32萬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面、第167頁),可見被告在系爭承諾還款文件簽名前,應已確認系爭債務明細之內容。系爭債務明細所載「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即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交換契約所多匯款予被告之3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玉青證述明確,且其文字內容亦屬明確,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就兩造間存有32萬元之借款乙情,並無爭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2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文件上承諾人欄之簽名非其親簽,惟經
本院將系爭承諾文件上承諾人欄之「賴籥蕊」簽名與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文件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承諾文件上承諾人欄「賴籥蕊」簽名與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99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自堪信系爭承諾文件所載內容確為被告確認之文件,被告空言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交換契約,兩造係約定以500萬元
作為過戶並清償貸款全部費用之定額,而不再請求找補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交換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給付500萬元,有部分係供作被告清償系爭房屋尚未清償之貸款468萬元,並無約定以500萬元作為過戶並清償貸款之全部費用,而不再找補。且若兩造確有約定以500萬元作為過戶並清償貸款等全部費用之定額而不再找補,被告應無於104年6月18日將差額32萬元作為承諾償還之債務之理。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500萬元不再找補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間就原告匯款500萬元與貸款468萬元之差額32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2萬元,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
24日之匯款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⒈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
24日匯款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均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作為
購買股票之用云云。惟經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105年8月17日中證桃字第1053060004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倘客戶無簽署授權書,皆須客戶親自與營業員通話始能辦理電話下單。二、客戶賴籥蕊無出具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之授權書予本分公司」等語,有上開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被告並未授權他人代理其買賣股票,原告自無可能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利用被告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又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隔離治療,無法對外聯絡,然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卻仍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為原告使用云云,雖據其提出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住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惟縱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亦可能以電話下單方式購買股票,而依前揭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來函所示,原告確實無法代理被告透過電話購買股票,自難以被告住院期間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仍有交易紀錄,即可推認該帳戶即為原告所使用。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持被告存
摺及印章,臨櫃將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可知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為原告所使用云云。然原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自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領取1萬7,000元及36萬2,340元,惟其陳稱:係因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於104年7月間股票已跌至券商啟動斷頭機制,被告始將其融資股票出售,並將存摺和印章寄給原告,告知原告提領現金,清償部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除原告所自認於10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
1萬7,000元及36萬2,340元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另有其他自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而參諸原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僅有2次,且集中在104年7月份,與長期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者,應有多次提領款款之紀錄未合,尚難僅以原告曾自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提領2次款項,即可遽認原告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又被告提出台中銀證券營業員江羿紋於104年7月21日傳送原告之簡訊固載有:「戶名: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銀行桃園分行」「若轉帳需用賴小姐交割戶轉,臨櫃匯款匯款人請寫賴小姐的名字」等語,且原告復於同年7月27日發送簡訊「你老是手機不接,我無法下單,可惡至極,不要死回來了」予被告,有上開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然上開江羿紋於104年7月21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僅係告知原告匯款應匯入之帳戶及若非以被告帳戶轉帳,應於匯款時註明被告為匯款人,並無提及原告即為被告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若原告確為被告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其大可自行辦理匯款,而無再行轉發該簡訊予被告之必要,然被告卻自認原告有將上開江羿紋發送之簡訊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原告係在催促被告依簡訊內容辦理之意,核與原告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所應有之舉措,顯有不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江羿紋擔心被告融資買股票的錢有無進來,如果違約交割營業員及主管都要連帶處分, 江羿妏 把被告股票買過頭的事告訴主管 彭郁鈞 ,彭郁鈞先跟被告說,被告表示沒錢,彭郁鈞要被告向我調調看;我有跟彭郁鈞提到我與被告有投資古董,所以彭郁鈞知道我跟被告有一定的資金往來;被告有去我診所找我調錢,我有電話告知彭郁鈞這件事,彭郁鈞建議我把網龍的現股賣掉,然後隔天或以後被告把她的網龍股票賣掉就可以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及背面),可知券商營業員江羿紋之所以通知原告所關被告股票帳戶交割事宜,係因江羿紋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為避免違約交割,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股票帳戶交割事宜,自難僅以券商營業員通知原告有關交割事宜,即可認定原告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之事實。另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簡訊「你老是手機不接,我無法下單,可惡至極,不要死回來了」發送被告,其內容僅係原告表示其無法代被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況且,原告既為出借資金予被告購買股票之人,自會對被告融資購買股票之證券帳戶是否足以保持維持率給予一定關心,若被告未適時出售股票而因股價下跌遭券商強制出售股票(即所稱斷頭),自會影響被告償債能力,原告以簡訊責問被告不處理股票出售事宜,亦與常情無悖。是以,被告所提上開簡訊,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實。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24日借
款156萬元及51萬1,728元予被告,卻未在104年6月18日結算時於系爭承諾文件上載明,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 黃玉清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在105年知道原告有支應被告股票資金這件事;104年6月18日去找被告簽系爭承諾文件時,我不知道原告已經有借錢給被告這件事;當時我們跟被告的債務沒有做全部的清算,我只有針對102年我向被告要
100萬元她拒絕的部分,並沒有做全部債務的清算;我只要被告先償還我這筆144.7萬元的債務,我就不會提告,被告也可以證明真的有去從事投資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4年6月18日與黃玉青去找被告時,我沒有告訴黃玉青另外在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4月24日借錢給被告買股票的事情,是到105年初才告知黃玉青,我認為我自己可以處理,而且我與黃玉青當時去處理的也只是債權的一小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見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文件時,原告並未將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告知證人黃玉青,且證人黃玉青亦非就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為全部之結算,自不能以系爭承諾文件中未載明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4月24日之匯款,即據此否定原告上開期日之匯款為借款之事實。
⒌另查,被告於台新銀行另有一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XXX-7,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下稱系爭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依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曾於104年6月11日以轉帳方式存入9萬4,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見個資卷第6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系爭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曾交由原告使用,可見被告應為系爭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使用人,若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確為被告辯稱已於103年12月間交由原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應無再於上開期日將系爭台新銀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9萬4,000元匯入至原告使用之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理。又依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03年12月至
104年7月間,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與買賣「迅杰」、「網龍」股票有關,然依原告所提原告、證人黃玉青及原告岳母 黃顏美 代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前揭期間其等證券帳戶亦均有買賣「網龍」股票之交易行為,有其等證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207、209頁),原告既已於自己及親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網龍」股票,應無再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相同股票之必要。且依前揭黃顏美代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台新每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209頁),原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將黃顏美代證券帳戶內之「網龍」股票出售後,將所得股款再以匯款方式匯入156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用以支付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網龍」股票價金。倘若原告係借用被告證券帳戶為股票之買賣,則其前揭之股票操作行為,除徒增交易成本外,並無實益,顯不合理,亦證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218萬1,728元(計算式:156萬元+51萬1,728元+11萬元=218萬1,728元),扣除原告已自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提領1萬7,000元及36萬2,340元,被告尚欠原告180萬2,383元(計算式:218萬1,728元-1萬7,000元-36萬2,340元=180萬2,388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2,383元,為有理由。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款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50萬1,728元,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經郵局催領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23、24頁),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已於105年3月24日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距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2,388元(計算式:32萬元+180萬2,388元=212萬2,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5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0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是否相當,亦應具體說明始得審酌,是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原告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並經法院審酌結果,認可准許時,始得准許。故原告雖表明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既未說明其他等值有價證券為何,本院並無從審酌,尚無從遽以認定為已為相當擔保,然此既不影響已准為供現金擔保之部分,而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