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 孫大偉 取得寬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達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九一一、二○○元,逃漏所得稅八、六二二、九○四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併計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課徵原告應納稅額八、七三二、八九三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二四、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寬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既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範疇,故原告之配偶孫大偉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所得,依首揭法條明文,係屬停止課徵所得稅,自毋庸申報繳納當年度綜所稅,當無逃漏所得情事。二、罰鍰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旨意已明白揭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本案系爭漏報所得之股票,與一般出售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相同,復報稅時發行股票之寬達公司又未盡通知與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致原告完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申報系爭所得,應屬無故意、過失行為,揆諸上開解釋文,當免為漏稅罰之處分,理由如下:㈠原告之配偶孫大偉係於八十三年間,將其持有寬達公司之股票轉讓於他人承受,其交易行為和眾人買賣股票相同,故該證券交易所得應屬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已如前陳。不諳稅法且未收到扣繳憑單之原告實不能知曉出售該公司股票,為何與一般買賣有價證券所得不同,及仍需報繳所得稅﹖同屬股票之買賣,一徵一免,何所區別﹖原告實感困惑。凡此,欲科以不知情之原告受罰責任,實無異於不教而誅,誠非事理之乎,亦有悖公平正義原則。㈡退而言之,若出售該公司股票而需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相關之規定,該公司至遲應於移轉、過戶之次年二月十日前,將填具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證明(申報)聯交予原告之配偶孫大偉,俾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結算申報。惟孫大偉與原告於被告通知補稅前,均未曾收到該公司寄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實在無法得知所出售之股票係異於一般股票,且出售後仍應申報課稅,被告焉能苛責原告漏未結算申報而裁罰﹖嗣為查明此事,吾夫孫大偉特致函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寄發申報憑單之正確日期,迄今仍未回覆,足證該公司未寄發該份申報憑單,致無法提示確實之寄送日期,同時佐證原告之配偶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情事為真。㈢原告及夫婿孫大偉,既未收到扣繳憑單,亦不知悉此項股票轉讓之所得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證券交易所得」不同,而仍需課稅以及申報出售股票所得,致原告申報當時無法知曉需繳納此筆所得稅。揆諸資訊發達之今日,在電腦連線查緝下,有扣繳憑單而不申報者,焉有不被查獲之機會,原告當不致愚蠢至此,而甘冒此大不韙,此不啻在自找苦吃﹖以上實情始末,足以證明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即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豈可對不知情且無過失之原告,遽加以處罰﹖顯然違背前開解釋文之釋示與租稅正義、公平原則。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八十三年間出售股票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免課綜所稅,應無漏報所得情事。縱應認屬課稅所得,由於原告及配偶紿終未收到扣繳憑單,亦無法知悉出售之股票為緩課股票,致未於移轉、過戶年度申報所得之事實,顯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應免除漏稅罰之處分,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無任感禱之至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本件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孫大偉轉讓寬達公司之緩課股票,計營利所得二二、九一一、二○○元,有該公司所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證,被告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八、七三二、八九三元,徵諸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該筆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課綜合所得稅乙節顯係誤解,應無足採。二、科處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二二、九一一、二○○元,被告按短漏所得稅額八、六二二、九○四元處○.二倍之罰鍰一、七二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乃免稅性質,縱屬課稅所得,由於未及時收到申報憑單,無法知悉係應於移轉年度申報所得之緩課股票,非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既有系爭所得漏未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未收到申報憑單或該公司有無寄發申報憑單由冀免處罰。是所訴核不足採。三、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後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法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報,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七一號函釋有案。又依行為時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同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孫大偉取得寬達公司營利所得二二、九一一、二○○元,逃漏所得稅八、六二二、九○四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除併計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八、七三二、八九三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一、七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依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應將轉讓股票面值部分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原告之配偶孫大偉依原處分卷附寬達公司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取得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計五七、二七八股,每股面值四○○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因買賣轉讓,每股單價為八五五.八四元,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固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原告之配偶孫大偉既有系爭所得漏未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未收到申報憑單或該公司有無寄發申報憑單為由冀免處罰。從而,被告依法補徵稅額八、七三二、八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七二四、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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