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歐迪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歐迪芬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衣、運動裝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二○一號商標,嗣關係人東鎮針織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六○○八二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需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按,本案系爭註冊第七○一二○一號「歐迪芬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迪芬」及「」圖形兩個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至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六一六二八號「歐迪雅ODA」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則有中文「歐迪雅」及外文「ODA」二者。職是,兩商標圖樣意念明確、易於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無使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疑義。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咸以兩商標圖樣上中文「...均係由左至右橫書,且有排列相同之歐迪二字,予人主要印象相彷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使人產生二者為同一廠商一系列商品之聯想...」為由,逕認二者近似者,原告深表不服。蓋:⒈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歐迪芬」三字,乃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類此結合公司名稱與HOUSEMARK為一體之企業識別標誌(CORPORATEIDENTITYSYSTEM,簡稱C.I.S.),除公司名稱得藉由商標之宣傳而廣為人知、進而建立公司信譽外,消費者亦得認識其為商品營業主體信譽之標誌;質言之,消費者及商標時,即能清楚辨識商品出處。是一般俱認係最佳之商標設計概念,最能發揮商標之功能。2、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考量圖樣本身所予一般消費大眾在覺上之印象外;另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注意力之影響、商品購買人之注意力及識別力、商標圖樣創意所表示之顯著性、甚至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性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因素,更屬重要(被告機關印製之商標手冊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參照)。3、「商標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因該部分存在致發生或增加商標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著有明示。不寧唯是,類似案情,在同類商品中,亦有「歐格」(第二三九○二六號)與「歐格登」(第四一四一八二號)、「歐絲汀」(第三二五七三六號)與「歐蕬紛」(第六九七一六一號)、「歐.維.思」(第七○九三六五號)與「歐帕思」(第七一八六八二號)等多件商標註冊併存之前例可稽(參前答辯理由書附件一)。綜上,本案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固同有歐迪二字;惟,二者中文書寫形體一致、緊密連接,已然予消費者有為一整體不得任意分割之印象。遑論前者圖樣上中文「歐迪芬」三字,有其特定意義,自非後者圖樣上中文所能比擬。復就一般消費大眾之辨識習性言,在構成商標圖樣之圖形、文字、或記號中,厥以圖形部分所予覺上之印象最為深刻。是系爭商標圖樣將中文嵌置於圖形內之設計方式,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單調之中文相較,消費者當能區辨不惑。且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前提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僅就兩商標中文部分單獨比對,並以之執為二者構成近似之憑據者,難招折服。三、原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商標後,為拓展知名度,旋積極進行各種宣傳活動,如委請「智慧財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製作規劃手冊、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出版「流行通訊」雜誌、在媒體刊登廣告等多種方式,以廣招徠。多年以還,在消費市場上(尤其是女用內衣褲市場),「歐迪芬及圖」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商品品質,非特已為本地消費大眾所熟稔;即在海峽彼端之中國大陸,亦著有蜚聲。申言之,只要提及「歐迪芬」商標,消費者即知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設計產製,是「歐迪芬」商標與原告,已緊密結合成一體。矧,本案系爭商標既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取得專用權在案,足證並無違悖首揭法條規定。不意,被告機關竟一反前見,率認本案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構成近似、進而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致原告一切心血盡付東流,所受損失永難彌補。四、據上論結,本案系爭第七○一二○一號「歐迪芬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是被告機關所為核駁處分,自有未合;至一再訴願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 爰特 提起行政訴訟,請迅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嚴;並請開言詞辯論,俾原告到庭據實詳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註冊第七○一二○一號「 歐廸芬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六一六二八號「歐迪雅ODA」商標圖樣相較,本局以系爭註冊第七○一二○一號「歐迪芬及圖」商標圖樣係一花邊設計橢圓形內置中文歐迪芬三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六一六二八號「歐迪雅ODA」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歐迪雅,均係由左至右橫書,且有排列相同之歐迪二字,予人主要印象相彷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有使人產生二者為同一廠商一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另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固有部分相同,惟其書寫方式、字體態樣仍有明顯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歐迪芬與歐迪雅,外觀上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因其書寫方式、形體不同,即謂非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三九○二六號「歐格」、第四一四一八二號「歐格登Ogden」、第七○九三六五號「歐.維.思」、第七一八六八二號「歐帕思Allpass」等商標,以其商標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原告以歐迪芬係其名稱特取部分,執為系爭商標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實不足採。末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其是否已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歐迪芬及圖」商標之信譽已為民眾所熟知云云,核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併予陳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即為近似。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之前手造新纖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歐廸芬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衣、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睡袍、浴衣、浴袍、襯裙、襯褲、襯衣、罩杯、三角褲、平口褲、汗衫、棉毛衫、棉線衫、衛生衣褲、胸罩襯墊、泳裝、泳褲、海灘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港衫、夏威夷衫、墊肩、西服、童裝、套裝、褲裝、褲裙、洋裝、棉衣、禮服、裙子、皮褲、雪衣、獵裝、馬褲、孕婦裝、童軍服、中山裝、背心裙、西裝褲、緊身褲、青年裝、工作服、工作褲、嬰兒服、羽毛衣、燕尾服、燈籠褲、連衣裙、外衣褲、休閒服裝、大衣、外套、外袍、風衣、夾克、運動裝、網球裝商品申請註冊,旋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原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二○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嗣關係人東鎮針織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一花邊設計橢圓形內置中文歐廸芬三字,與關係人早已申准註冊第二六一六二八號「歐廸雅ODA」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圖樣上之中文歐廸雅,均係由左至右橫書,且有排列相同之歐廸二字,予人主要印象相彷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有使人產生二者為同一廠商一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一六四七號「歐廸芬」商標應一併撤銷。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固有部分相同,惟其書寫方式、字體態樣仍有明顯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歐廸芬與歐廸雅,外觀上有混同誤認之虞,不因其書寫方式、形體不同,即謂非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三九○二六號「歐格」、第四一四一八二號「歐格登Ogden」、第七○九三六五號「歐.維.思」、第七一八六八二號「歐帕思Allpass」等商標,其商標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原告以歐廸芬係其名稱特取部分,執為系爭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核不足採。末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其是否已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商標之信譽已為民眾所熟知云云,核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其不同組成部分已成一體,易於分辨,無生混同誤認之虞,尤以系爭商標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融入圖樣為企業標誌,又加廣告行銷,消費者一見即知為原告商品,不因兩商標圖樣「歐廸」部分相同,即認屬近似商標,被告初准系爭商標註冊,足證無悖首引法條規定,茲一反前見,致原告一切心血盡付東流,損失難計,自有未合,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以花邊設計橢圓形圍繞「歐廸芬」三個中文字於中央,一入眼簾,即生「歐廸芬」中文字意象,周圍圖形只在凸顯中文字,不能謂「歐廸芬」非屬主要部分;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歐廸雅」三個中文字居上且大,「ODA」外文字置於「廸」字下,所占比例顯小,其中「歐廸雅」為主要部分無疑。就兩商標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為三個中文字,自左而右橫書排列,前二個字「歐廸」相同,順序一致,外觀相彷彿,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生表彰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顯難謂無生混同誤認之虞。依首開說明,兩商標即屬近似。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中「歐廸芬」三字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影響其外觀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又兩商標顯因外觀近似而屬近似商標,即無須考量外觀以外之廣告、行銷、創意、使用商標情形等因素。又本案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近似,因而兩商標為近似,與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所指「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之情形不同,與原告所引另案商標之如何審定亦無關。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自不能謂商標一經准予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原告申准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圖樣與關係人早已申准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註冊即違反首引法條規定。被告據關係人即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四一六四七號「歐廸芬」商標應一併撤銷,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已明,無行言詞辯論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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