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NHAWEERAYUT(中文名:戴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NHAWEERAYUT(中文名:戴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ANHAWEERAYUT(中文名:戴立,下稱戴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0-1號CHITCHANATHIRAYUT(泰國籍,中文名: 替拉 ,下稱替拉)所居住外籍勞工宿舍,趁該址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替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LAIKE牌,白色,含充電器),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旋載運逃逸離去。嗣因替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替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 蔡方月娥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刑案現場照片4張、失竊地點刑案照片5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0-1號為被害人替拉所居住之外籍勞工宿舍,係屬住宅無訛,而本案被告既已經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宿舍內1樓竊盜財物,即已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其未得被害人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上開外籍勞工宿舍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上開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僅坦承客觀事實部分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