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義禮 被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關係,民國88年9月間兩造為投資等事項,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償還部分,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要求於97年12月起應按月繳納本金利息53,000元,然被告因財務困難,曾於9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約定:「此案件500萬部分自88.9.11至
104.2.1止,此還款將由張志偉與張正義共同按照比率分攤支出,張志偉1/5部分,張正義負責4/5。從2008年12月份開始于每月繳款NT53,000給羅東合庫,同時雙方也按照1/5與4/5來分擔。但因張志偉部分他要求金額先由張正義先行代墊繳交,同時張志偉承諾將在他的財政許可時補還給張正義先代墊繳交之金額。」。嗣原告於104年2月1日前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僅陸續償還原告20萬元,餘款80萬元部分則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之本金為有理由;惟查,原告攤還利息期間既至104年2月1日為止,遲延利息應自104年2月2日起算方為正確,是利息部分應於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