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詹秋蓮 相對人 詹真盟 相對人 詹茂姿 關係人 詹璧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古新梅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號、624建號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詹璧菱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率、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詹璧菱分別:(一)於93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4月6日,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定儲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第二年起,利率按定儲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2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自93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若有遲延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於93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邀第三人 詹美姿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98年2月27日。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7計算。若有遲延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於93年2月27日擔任第三人詹美姿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第三人詹美姿對聲請人之借款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2月27日。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7計算。若有遲延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至104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60,2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3件,授信約定書2件、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除不動產謄本外,餘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月14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3字第115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18日、26日、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