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順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何順達於民國103年5月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85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它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後於倒車打正車身之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 邱于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女邱○芸(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往竹光路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發生碰撞,邱于誠、邱○芸因而人、車倒地,致邱○芸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膝挫傷及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順達於事故後未下車察看傷者之傷勢,亦未採取其它救護措施,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一旁路人騎乘機車追趕後,何順達始返回事故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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